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农业人才网 >> 职场资讯 >> 政策法规 >> 正文

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2005-11-23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辞职员工的质疑,学子们发出“踏入社会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唤,员工辞职赔偿畸重的问题受到劳动仲裁、司法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法》的立法意图是相当明确,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和爱好,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身的价值,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于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限制,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证,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劳动者,这就是劳动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国民间有句俗话“死了张屠户非吃带毛的猪?”非常通俗和准确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而且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也不需要赔偿。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畸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和经济性裁员时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授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者所作的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而是经济性补偿,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补偿的金额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相比较而言,劳动者辞职赔偿责任畸重,限制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根本失衡。

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劳动者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是对等而非平等的,劳动合同中并不完全适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识自治原则,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辞职责任畸重条款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中得到纠正,目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如果片面适用合同法领域的意识自治原则,对于劳动者损害很大,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立法本意。(精品购物指南)

员工辞职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杨律师:

我去年和公司签定了3年的劳动合同,上月我找到一个更好职业的发展机会,想从公司辞职,不知道《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李弘丽

李小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予理会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长期留置在原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劳动保险、不能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影响技术职称评定、不能进一步求学深造和丧失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所以,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方面发生争议后应当在60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人才市场报)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问题

杨律师:

我原先在一家化妆品公司作销售工作,公司规定每月有一定的销售任务,连续2月没有完成任务就解聘;最近市场疲软,业务员都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公司将我们解聘,我想知道,公司是否应当给予我们一定的解聘费?

刘翠亭

刘小姐:

目前我国市场疲软、销售不旺,许多企业大量裁减人员,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类似你这样的劳动纠纷。

我国《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不仅仅就解除劳动合同本身达成一致,还应当对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协商一致,比如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保守商业秘密和补偿一定的培训费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只有双方对这些附加条件也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才是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当然,如果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未提出任何条件,也就不存在就条件达成一致的问题。

2过失性辞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这种辞退所引起的劳动争议较为少见。

3非过失性辞退:《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经济性裁员:《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其中按照第一、三、四种类型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劳动者本身没有过错,重新找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劳动者在失去工作后生活不至于发生困难;这样符合社会公正的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稳定;故此,我国《劳动法》明文加以确认。

象你这种情况,化妆品公司应当按你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指正常工作情况下你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如果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你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监察科投诉,也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人才市场报)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扣留人事档案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吗?

杨律师:

我已经在一家国有工程设计公司工作5年了,最近在提请30天向单位提出辞职报告后离开公司到新的单位工作,但是原公司不予办理人事档案件调转手续,请问我应当怎样办吗?

周强华

周先生:

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不给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没有人事档案既影响劳动者求职,也造成劳动者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关系,还影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出国政审手续、技术职称评定和使劳动者丧失进一步求学深造、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对于劳动者极其不利,是当前劳动纠纷中的热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原劳动部1993年9月23日颁布和实施的(1993)244号文件)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规定,您在辞职中和原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原单位不予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是属于辞职纠纷的劳动争议,您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定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原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如果单位拒绝办理您可以向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科投诉要求处理。(北京人才市场报)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事业单位员工辞职的办理和纠纷的解决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我国事业单位人员分为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和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两部分,其中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其辞职条件、辞职程序和辞职纠纷的解决均适用《劳动法》及调整劳动关系的行政法规;目前大部分事业单位人员比如学校的教师、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这部分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就不适用《劳动法》,其辞职适用国家相关人事管理法规。

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提出辞职,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并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人事档案移交、接转手续,一般事业单位人员的辞职是没有实质性的要件的,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但是以下四类人员辞职必须经过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是不能辞职的:(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人员辞职争议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争议双方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目前事业单位人员辞职争议很多,一般是事业单位员工提出辞职而单位不同意,员工单方离职,单位留置人事档案;我国现实条件下员工没有人事档案其可选择的工作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无法进入国际大企业工作,找不到理想的工作,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也无法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员工非常苦恼;此类人事档案与员工分离的现象非常之多以至也成为社会问题,建议事业单位人员在发生辞职争议后及时在60天内提请人事争议仲裁。(精品购物指南)

员工辞职和北京户籍法律关系初探

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北京作为特大型首都城市一直在积极控制城市人口的增长,每年均严格控制进京工作大专院校毕业生的数量和比例,大专院校毕业生进京条件比其他任何城市都高,北京市人民政府从1994年开始征收城市容纳费达5年,1999年才停止征收;以往也只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才有资格申请大专院校毕业生进京指标,近来为发展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广泛吸引高科技人才,北京市允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小科技企业和计算机软件企业不受限制申请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进京工作;与全国其他城市的辞职纠纷相比,北京市员工辞职纠纷中的“户籍”问题具有鲜明的北京特色而且越来越多。

目前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北京市工作首先要与北京市的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再由用人单位向北京市人事局申请审批;为了保证毕业生在本单位长期工作,用人单位一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毕业生在单位工作若干年限,毕业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用人单位违约金、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等等,有的劳动合同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将毕业生的户籍转回毕业生原籍或者是学校所在地。由于毕业生特别是外省市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分配时选择工作的时间有限,可以选择的北京市单位也有限,为了进京工作取得北京户籍,大多抱着先进北京以后再“跳槽”的想法。来北京工作后部分毕业生因个人发展、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等原因提出辞职,用人单位称依据劳动合同要将其户籍转回原籍,大多数员工首先感到的是恐慌,继而是困惑和极大的愤慨,笔者作为律师多次接到此类咨询。

我国《劳动法》立法宗旨相当明确,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有权利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意愿、教育程度在考虑社会实际需要的情况下选择职业、工种和就业单位;《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没有设立任何实质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给用人单位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具有积极社会意义,有利于劳动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也是国际劳动立法的通例。

首先,正如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和经营发生重大变更时辞退员工不是违约,而只是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样,员工行使法定授权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辞职也不是违约,没有过错,不存在转移“户籍”问题,劳动者辞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企业向北京市交纳城市容纳费,该费由员工承担,企业没有交纳该费用的也不存在“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

其次,户籍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公安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的法律、法规管理户籍,户籍的转入转出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通过劳动合同来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户籍”条款是无效的。笔者就员工辞职后户籍问题专门走访北京市基层派出所,派出所认为:劳动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而且仲裁机构和法院无权对于户籍问题作裁决或者判决,员工户籍与员工辞职是否违反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没有关系,目前在员工辞职后户籍问题上北京市既没有相关条例和规定,也还没有员工辞职将其户籍转回的先例,派出所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将员工户籍转回原籍的一概不受理;曾经有一段时期北京市为了照顾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允许与残疾人结婚的外地户籍人员落户北京市,为了防止有人不当利用,非正式规定外地人员在落户北京后与残疾人离婚的将其户籍转回原籍,由于违反“离婚自由”的原则,实际根本无法执行,结果是不了了之;目前北京籍罪犯服刑完毕后也还要北京就业和生活,即便员工辞职违反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也绝对不能“吊销户籍”。

诚然,部分毕业生是借企业为“跳板”进京工作和取得北京户籍,这个问题不是现在才存在,也不是现在才提出来,早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处于困难时期就有“跳板”说指责员工的“欺骗”行为;笔者认为只所以在辞职时产生“户籍”问题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造成,不能由劳动者承担户籍管理落后造成的负面影响,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应当得到保证。


本文地址:http://www.5ajob.com/news/n02/200511/31.html,如要转载,请注明转载自中国农业人才网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字体: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中国农业人才网及旗下网站 版权所有 2003- ©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服务条款 | 服务价格 | 付款方式 | 帮助中心 | 网站地图

中国农业人才网及旗下网站为您提供畜牧人才种植人才农资人才食品人才等求职招聘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