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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